補充~關於退換貨及自己的消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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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時間:2007-01-27 23:54:00
"消費者保護法"只有在特種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中才有第十九條的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但是請注意我特別標明的紅色部份,本規定是指"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也就是不論是你買錯了產品或不滿意產品品質且不管是否賣受之產品本身有無瑕疵(換言之:就是你買了不爽或隨你自己意思要退貨),都可以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及解除買賣契約及交易行為。

所以手機如果是透過"特種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所受之商品自然可以隨自己高興退貨。但是不見得可以要求賣方換貨。法令無更換新品之強制規定。

哪各位大大可能會想在實體營業場所購買的物品,也可以享有同樣待遇嗎?

其實這兩種是不同的。我們一般購物通常都到實體通路或經銷營業場所(門市)購買,而且都當場檢視與確定後才進行交易。自然沒有"消保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就是沒有一般所謂的七天鑑賞期)

所謂的"七天鑑賞期"是因為特種買賣導致無法於第一時間親自檢視商品,所以為了保護消費者才有這"特殊待遇",且是屬於"無限制責任"的。(就是不用任何理由都可退貨)

但是在實體通路或經銷營業場所(門市)購買的物品可不可以比照辦理?答案當然是不行!所謂不行"指的是不能無正當理由就要求退貨或解除買賣契約及行為。因為產品在購買時都經當場檢視與確定後才進行交易,除非產品是本身就有瑕疵或無廣告與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所確認之品質,消費者才能要求退貨或更換新品。(這是屬於有限責任,必須是產品本身的品質不良或設計瑕疵)

而且如果是屬於產品本身就有瑕疵或無廣告與保證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所確認之品質,那麼不管你是透過實體通路或經銷營業場所(門市)或是"消保法"所謂"特種買賣"所買受之商品,均得主張自己權益受損,產品本身有"物之瑕疵"均適用"民法"之保障。

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注意359條、360條、365條)

◎ 第 354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第 355 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 第 356 條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第 357 條 (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 第 358 條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359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一) -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 第 360 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 第 363 條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 第 365 條 (解除權與請求權時效)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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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摘錄二條~經濟部商業司所訂定的"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泛指各類電器產品)條文如下:

◎ 第5條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服務
出賣人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契約約定、相關法律規定,並有保證書及廣告內容上所載之品質,出賣人並承諾依廣告內容及保證書約定負保固及維修責任。
買受人應於收受標的物後,從速檢查,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時,應於收受後七日內通知出賣人;但有不能立即發現之瑕疵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出賣人。未於上述期限內通知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
前項約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保證書另有有利於買受人之約定者,亦同。

◎ 第6條 標的物之使用及危險負擔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經濟部商業司所訂定的各項"買賣定型化契約",是目前"消保官"及法院實務上所採的判斷或心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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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消費者權益的保障不是只有"消保法",而是包括"民法"。
  如為"特種買賣"自然優先適用"消保法"(特別法),其他"物之瑕疵"自然適用"民法"(一般法)相關規定。
             (特別法優先原則)

二、我要強調"必須是屬於原廠設計不當或產品瑕疵造成功能喪失"且可證明非消費者自己可歸責之行為,
  方可成立要求退換貨之名義。

三、民法365條的規定更寬。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所以為甚麼廠商通常會依"消保法"的"七天鑑賞期"作為更換新品的普通原則,若依"經濟部商業司所
訂定的買賣定型化契約,其要求也是七天!!

四、如果大家有購物交易糾紛且屬"物之瑕疵",廠商當然要負擔保之責。如果你證明不是你造成毀損或功
能喪失,而是 產品本身協庛或剛好拿到不良品(品質不良),自你發現七日內負有通知廠商之責,進而
要求退換貨或減 少價金(就是要求廠商賠償或返還相當金額)。

trance 於 2015-05-25 08:26:17 修改文章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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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數:1
發表時間:2025-07-21 15:40:37
發文數:1026
發表時間:2007-01-28 00:13:00
不窺視T大

公務員貞不是蓋的耶

○┬┐←┤真爽 於 2007-01-28 00:13:00 修改文章內容


發文數:4
發表時間:2007-01-28 01:12:00
哇~看的霧煞煞…
要花時間研究耶!!
謝謝提供這麼專業的資訊哦!

不好意思差個話,請問一下ㄜ…
我的iPod從去年5月買到現在賣家已經換了第5台給我…很誇張吧,換ㄧ次要等14天,14天乘以5次=70天。
等於等於買了240天有70天是沒有辦法享受的。
而且他還是常當機都沒辦法聽…
這樣子我可以乾脆要求他退錢或者有其他解決方法嗎?!
是不是ㄧ切原則都是要在7天之內ㄚ?!

不好意思ㄜ突然問這個問題…

希望2月買N73沒有很多問題。

陌生的訪客 於 2007-01-28 01:12:00 修改文章內容


發文數:2562
發表時間:2007-01-28 07:10:00
引用湯湯小夫所述:
哇~看的霧煞煞… 要花時間研究耶!! 謝謝提供這麼專業的資訊哦! 不好意思差個話,請問一下ㄜ… 我的iPod從去年5月買到現在賣家已經換了第5台給我…很誇張吧,換ㄧ次要等14天,14天乘以..........恕刪

TO:湯湯小夫

賣家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未改善物之暇庛,一直更換,可以寄存證信函要求在下次更換時如如法達到應有的品質,若依然沒有改善應該無條件退還所有價金。

依你目前的現象,最快可以解決的方法就是直接跟賣家說退回全部金額,你把貨還他。
賣家如果不肯,可以到縣市政府請"消保官"協調解決。(這個最快)

trance 於 2007-01-28 07:10:00 修改文章內容


發文數:4
發表時間:2007-01-28 09:18:00
嗯嗯,謝謝Trance熱心回答ㄜ!

下次再當機就要他退貨了!

陌生的訪客 於 2007-01-28 09:18:00 修改文章內容


發文數:161
發表時間:2007-01-28 19:04:00
T大...
請問你...
到底知道多少事情阿....
一下一堆程式...(密技..)
一下一堆使用說明的小技巧(參與製作N73..)
現在還在法院兼差~~??


推推~~

狂爆衝 於 2007-01-28 19:04:00 修改文章內容


發文數:2562
發表時間:2007-01-30 09:04:00
引用sky所述:
T大... 請問你... 到底知道多少事情阿.... 一下一堆程式...(密技..) 一下一堆使用說明的小技巧(參與製作N73..) 現在還在法院兼差~~?? 推推~~..........恕刪

法跟我的工作有關啊!!

研究N73是因為我愛死她囉!!!

這隻手機雖然有缺點,但都能透過第三方軟體及電腦端的作業來改善。

對我來說在工作或是休閒,這隻手機已經視我的助理。

我有多買藍芽筆及紅外線鍵盤(投影的),所以不用觸控螢幕不用實體鍵盤也能讓工作如魚得水ㄋ!!

個人娛樂效果也不差,戴上藍芽耳機(支援N73)就是個人影音中心囉!!

照像是大家最在意的缺失!其實他的蔡斯鏡頭硬體連別牌K系列同級的8XX都不是對手,只是因為手機系統軟體太爛才讓大家覺得又是紫氣又是偏藍又是白背景中間環狀偏綠,其實本身拍出來的品質是OK的,再手機軟體還沒改善前,我現在都是將相片傳到電腦,因為XP裝了media player 11以後不管是傳輸wma音樂或是相片傳送都相當方便,我已經不太用mp3改用aac或wma囉有效節省空間音質又一樣。
而相片傳送到電腦後用photoshop或photoimpact隨便一款或者是用n73光碟中所隨附的影像修正程式
photoshop album start edition來修正相片,我都用自動智慧型修正案一鍵就ok,沖印出來優的勒!!!











trance 於 2007-01-30 09:04:00 修改文章內容


發文數:2562
發表時間:2007-01-30 09:07:00
ㄒㄒ還打錯字!!看來音樂及dvd讓他自己轉吧!!我應該要去睡了!!

trance 於 2007-01-30 09:07:00 修改文章內容


發文數:161
發表時間:2007-01-30 11:40:00
太屌太屌~
推一下先~

狂爆衝 於 2007-01-30 11:40:00 修改文章內容


發文數:4
發表時間:2007-01-30 18:48:00
經濟部商業司所訂的契約範本
並非法律或是命令
即使是法律或是命令
在消費者於零售商處所的買賣
不能低於民法的保障
因為零售商沒有把該範本提供消費者參考
訂入契約中
如果引用
顯然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也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互惠原則

如果是在訪問或是郵購買賣
雖然七天的限制沒有低於消保法的保障
但是既然沒有訂入契約
也不應援引該範本內容做出對消費者不利的認定

契約的訂立著重在雙方明示或是默視
法律已經律定的公平原則
不容廠商自己更改
有些雖然不是強行規定
但是也不能違反基本原理原則訂約
否則法院還是會宣告該條款無效
不是經濟部商業司講的就算數
也不是消保官就可以作主

另外要提一下
消保法是要保障消費者
所以涉及消費糾紛的問題
不能低於消保法的保障
如果消保法沒規定
還是要回歸民法
但是即使回歸民法
也不是可以亂訂亂講
還是要審視整份契約及訂約時的各項狀況
以此來判斷是非

至於學理上消保法並非完全是民法買賣篇的特別法
毋寧是侵權行為法的特別法
此外我國的消保法
基本上跟公平交易法牽扯不清
從立法過程就看得出來
所以解釋消保法時
不能捨這兩個領域不顧
提供各位參考

陌生的訪客 於 2007-01-30 18:48:00 修改文章內容


發文數:293
發表時間:2007-01-31 00:03:00
好長的一篇文章喔!不過讀透了以後買東西應該更會注意
上星期四送修N73到現在都沒消息~手機新買的才用三天而已!!!
前幾天打電話過去問,說要等到星期一二,到今天下午了還是沒消息...
照道理手機有問題應該可以現場換,而店家說要送廠檢驗才能換新的
是因為店家沒存貨,所以才說檢驗的推拖之詞嗎?
花了一萬多還要等手機來...這感覺真的很差...

比呂 於 2007-01-31 00:03:00 修改文章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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